115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語涵即吳雪芳等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及
訴之聲明均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居所,於法未合,本院已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載聲請函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調查吳語涵即吳雪芳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經本院函查後,國泰人壽函覆吳語涵即吳雪芳於該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原告可來院
閱卷確認並斟酌是否還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如無,請具狀撤回】。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並陳報可供本院認定其人別、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陳明願預納手續費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