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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蘭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玫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森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更正起訴狀附表一後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如附表「計算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6日之利息為1,089,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9,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9,212元(計算式:11,089,212元+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0,000,000元
1
利息
3,7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5年4月6日
(2+148/365)
5%
451,027.4元
2
利息
3,750,000元
113年2月6日
115年4月6日
(2+60/365)
5%
405,821.92元
3
利息
1,250,000元
113年3月12日
115年4月6日
(2+26/365)
5%
129,452.05元
4
利息
1,25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5年4月6日
(1+236/365)
5%
102,910.96元
利息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9,212元
合計
11,089,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