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香港嘉軒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林奐辰律師
被      告  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162,7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1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29日簽署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復於同年7月1日簽署設備採購合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原告給付被告部分貨款後,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3項、系爭補充協議第二條第3款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解除合約,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35,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8,0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上開聲明㈢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既係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078,028元(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日止之利息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4,162,707元(按依原告起訴日即115年1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9換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46,822元
1
利息
835,000元
114年5月9日
115年1月1日
(238/365)
5%
27,223.29元
2
利息
158,000元
114年7月2日
115年1月1日
(184/365)
5%
3,982.47元
小計
31,205.76元
合計
1,078,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