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香港嘉軒達貿易有限公司
許寶仁律師
林奐辰律師
被 告 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162,7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31,19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二、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114年4月29日簽署設備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復於同年7月1日簽署設備採購合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原告給付
被告部分貨款後,
詎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3項、系爭補充協議第二條第3款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解除合約,
爰依系爭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35,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8,0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8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
上開聲明㈢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如前述,此部分
請求既係於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078,028元(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日止之利息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4,162,707元(按依原告起訴日即115年1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9換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