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鄭○○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
代理人 鄭○○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鄭○○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年人,
惟原告於
起訴狀僅列其父鄭○○為法定代理人,未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並簽章,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四、提出原告之父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與
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
五、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開補正狀及起訴狀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
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