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黃呈琮
劉子琦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文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文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水溝及其他地上物(包括樹木等)拆除清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元。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地上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7.9平方公尺,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36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計算)在卷
可稽,應得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並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核算後,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38,509元(537.9㎡×9,367元);又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1月2日至115年4月15日計3月13日)數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44元【3,945元×(3+13/30)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2,053元(5,038,509元+13,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