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瑞奧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杭州博達科技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杭州博達科技公司(下稱杭州博達公司)有24.5%之出資權利(股權)存在。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杭州博達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50,000,0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民國115年4月20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為新臺幣(下同)57,415,750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000元×4.687×2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補正被告杭州博達公司、「當時林業局法人代表」之正確完整名稱、地址,及其分別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附相關依據。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
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四、杭州博達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且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