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陳雅靜
被 告 劉育祝
黃勝偉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育祝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私立銨芯居家長照機構間合夥關係存在。
系爭合夥關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系爭合夥關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