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豐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純青
王秀珍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純青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敬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敬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滿1個月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依
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6日之本息為18,546,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46,192元(計算式:18,546,192元+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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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00,000元+146,192元=18,546,192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