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王萬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曾沛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2/100000)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原告前開聲明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