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趙唯佳
被 告 呂文長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文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 執票人返還
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 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 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 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分別為 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19,050,000 元、6,350,000元、
發票日114年6月29日、114年6月29日) 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675 萬元(1,135萬元+1,905萬元+6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