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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賈魯彥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拉法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使用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門牌)作為其會址、通訊地址、聯絡地址及其他任何形式之登記地址。㈡被告應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鵬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浩源有限公司、圖框實業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防災中心勤務人員防災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Google商家檔案、建築世界網站、LIFEGO學術團體網站、本院莊股,及其他機關、團體、公司,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將其會址或聯絡地址自系爭門牌變更為其他合法地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2項部分,均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原告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即系爭門牌)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所有權個人節本即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