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梁珍珠
被 告 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
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關於「六、承認事項:㈠本公司11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㈡本公司114年度虧損撥補案」、「七、討論事項:㈠
案由:辦理現金增資案;㈡案由:公司章程修訂案」之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核其性質均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
首揭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所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系爭決議均為同一股東常會之決議,請求應屬於互相競合,則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決定,其餘不予併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