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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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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陳正性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15,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5,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386,786元
2
利息
386,786元
96年1月29日
115年4月1日
(起訴前1日)
9.332%
692,032.59元
3
違約金
386,786元
96年3月2日
96年9月1日
0.9332%
1,814.61元
4
違約金
386,786元
96年9月2日
115年4月1日
(起訴前1日)
1.8664%
134,134.47元
5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386,786元
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828,982元
訴訟標的價額
386,786元+828,982元=1,215,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