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被 告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萬604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係向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三士伍有限公司(下稱三士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系爭判決記載三士伍公司出租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之房屋及土地租金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3704元、63萬6639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24.24%【計算式:20萬3,704元÷(20萬3,704元+63萬6,639元)=24.24%】。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屬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相近路段、建物42年屋齡、用途供商業經營使用之房屋(含所在土地)於114年12月30日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18萬6792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該鄰近房地所在環境多為供商業使用、臨桃園區春日路此一交通要道,交通便利、繁榮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為與系爭房屋亦為臨春日路,出租予原告經營uniqlo服飾品牌店面使用,每月房屋租金達數十萬,建物12年屋齡
等情狀相近,而可作為近期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又系爭房屋一層面積為841.92㎡,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億5726萬205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841.92㎡×18萬6,792元=1億5,726萬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812萬322元(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1億5,726萬2,053元×24.24%=3,812萬32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12萬3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6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