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莉莉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示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103頁出庭意見表),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5.15言辯期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0萬元及利息(參本院卷第107頁筆錄),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蔣博宇於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謝承儒、黃士綸(其2人涉嫌詐欺等罪經通緝中)、「林承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蔣博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由謝承儒、黃士綸擔任收水成員,負責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蔣博宇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
臻」、「御鼎客服小涵」向原告林莉莉佯稱:可使用御鼎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林承恩」指示被告蔣博宇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偽造之御鼎投資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愛買門市前,向林莉莉收取50萬元,並交付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之後被告
乃將裝有
上揭款項之袋子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超市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座下方後離去,再由訴外人謝承儒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該停車場收取上揭款項後,復駕車至桃園市○○區鎮○街0號之對面空地,將上揭款項交予黃士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蔣博宇以上揭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以上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請援用刑案之相關證據資
料。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判)。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468號起訴書各1份為憑,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個資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
所載,可知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事實(詳參卷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據此,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50萬元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