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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莉莉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示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103頁出庭意見表),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5.15言辯期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0萬元及利息(參本院卷第107頁筆錄),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蔣博宇於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謝承儒、黃士綸(其2人涉嫌詐欺等罪經通緝中)、「林承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蔣博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由謝承儒、黃士綸擔任收水成員,負責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蔣博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涵」向原告林莉莉佯稱:可使用御鼎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林承恩」指示被告蔣博宇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偽造之御鼎投資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愛買門市前,向林莉莉收取50萬元,並交付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之後被告乃將裝有上揭款項之袋子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超市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座下方後離去,再由訴外人謝承儒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該停車場收取上揭款項後,復駕車至桃園市○○區鎮○街0號之對面空地,將上揭款項交予黃士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蔣博宇以上揭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以上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請援用刑案之相關證據資
  料。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468號起訴書各1份為憑,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事實(詳參卷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據此,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50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