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張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01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15年7月20日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305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鎵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蘇宏仁、張明陽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7年9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且逾期償還時,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上
迭經原告催討,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即主文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提出
答辯狀略以:大鎵公司對於
第三人之
債權有二千多萬元,應可以使原告全部獲得清償,且原告之請求除了利息之外,還有20%之違約金,此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鎵公司、蘇宏仁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借據、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表1份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至於被告
抗辯對於第三仍有債權,然與
兩造間之借貸無關,且原告需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再者,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乃是約定利率之20%及10%,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之
抗告均無可採。另被告大鎵公司及蘇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