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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祥麟
被      告    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健

被      告    黃瑞芬
              黃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3,4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6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大目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大目公司)、黃仲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大目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黃仲健、黃瑞芬、黃淑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黃大目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黃大目公司並於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總金額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115年2月28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212萬3,40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瑞芬、黃淑鳳:黃仲健是我們弟弟,請我們當保證人,我們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黃仲健和其配偶說會還錢,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黃大目公司、黃仲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0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信屬實。
四、黃瑞芬、黃淑鳳雖以前詞辯稱,黃瑞芬、黃淑鳳自承上開保證書為其等親自簽署(本院卷第136頁),則黃瑞芬、黃淑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一併請求黃瑞芬、黃淑鳳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