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勝全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本文、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一)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申辦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未依約清償,原告輾轉受讓所餘借款
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829元,及自101月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期前未受償利息45萬6,111元、違約金7萬4,344元。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台南區中小企銀前已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1924號准許在案
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原告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證,
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該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效力,原告受讓債權而為台南區中小企銀之繼受人,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代理人為「陳思家」,所提出的民事委任書卻記載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為「蔡政言」,上面又沒有記載「蔡政言」
年籍資料,也未經其簽章(見本院15年度司促字第720號卷第2、10頁)。據此,無論是「陳思家」還是「蔡政言」,均未經原告依法委任,自
非本件訴訟之
訴訟代理人;又「蔡政言」之人別無從特定,其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亦不生效力,
是以本件裁定依法應向原告主營業所對其
法定代理人送達,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