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周玉芬
被 告 韋小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施棟貴已婚,仍與施棟貴交往近6年,交往
期間不僅頻繁私會、共同飼養寵物,施棟貴亦會負擔被告生活開支、
贈與被告名貴飾品,更曾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起本訴訟之主要目的,
非為維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係聽從施棟貴之教唆,意圖對被告進行司法上之報復與
騷擾,其行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已構成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
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次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
經查,原告與施棟貴於民國100年7月4日登記結婚
一節,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婚字卷第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施棟貴交往多年,
渠等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寵物、施棟貴贈與被告禮物、發生性行為
等情,
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施棟貴間所為
前揭親密互動行止,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已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至被告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存續,國家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是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自受法律之保障,原告就其配偶身分法益受損,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2-333頁),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與施棟貴間交往多年、共同飼養寵物、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態樣,
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
㈤又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末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需審究被告上開主張事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