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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顏伶晏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賴冠融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宗衛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至遲於114年12月3日已知悉李宗衛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李宗衛交往,並於該日一同前往凱虹汽車旅館為性行為,迄至李宗衛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為止。
(二)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任職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一等士官長,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於114年10月間與李宗衛交往,然李宗衛於同年11月間在部隊辦公室向眾同僚公開表明渠已離婚係屬單身,被告不疑有他,遂繼續與之交往。
(二)被告與李宗衛相約於114年12月3日夜間相聚吃飯及至汽車旅館,然被告於該日發現李宗衛與原告仍具婚姻關係,進而發生爭吵,而未於當日夜間與李宗衛同赴汽車旅館過夜。被告並即要求與李宗衛斷絕男女朋友關係,恢復一般朋友之身份,詎料李宗衛反應激烈,聲言自殘自傷,被告始虛與委蛇,於李宗衛有自殘自傷之言行時,極力婉言相勸,然被告得知李宗衛已婚後,即拒絕再與李宗衛共同出遊,亦未再發生性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李宗衛於104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李宗衛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原告主張結婚日期與查詢結果有所出入,這裡以查詢結果為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4年10月間起與李宗衛交往乙節,經原告提出被告與李宗衛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140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4年12月3日已知悉李宗衛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亦自認於該日知悉李宗衛已婚,又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在那天之前就已經知道李宗衛是有配偶的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在更早之前就已經有侵害配偶權的故意,所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在114年12月3日以後,是否仍與李宗衛交往?
(三)對此,被告固然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按卷附對話紀錄顯示,在114年12月3日以後,被告與李宗衛仍以老公老婆互稱,每次對話都是(見本院卷第153至168頁)。而且,在114年12月4日的對話紀錄中,李宗衛詢問被告「老公昨天有沒有打呼?」被告答以:「我不知道欸 我已經不知道睡去哪」等語,並稱:「我秒睡欸 太累了 哈哈 被你操太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顯然,114年12月3日那個晚上,兩人有發生性行為而且睡在一起。
  2.再者,在114年12月6日的對話紀錄中,李宗衛轉述與原告爭吵的情形,被告答以:「傻眼 老公 我覺得我越來越崇拜你 你假日可以待在那地方10年」(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同一段對話裡,被告告訴李宗衛:「我真的覺得你不用回去了」等語,李宗衛答以:「可是看著小朋友 老公又覺得很難過」等語,被告竟勸告李宗衛:「下週租的地方就好了 老公 不是我自私 但你現在要自私一點 狠心一點 因為她知道你放不下 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這一方面顯示被告與李宗衛正規劃在外租屋同居,哪裡像是被告所說的「虛與委蛇」、「婉言相勸」?
  3.此外,在114年12月13日的對話記錄當中,被告還跟李宗衛轉述,其向母親介紹李宗衛,並表明與李宗衛交往一事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57頁):
   
    被 告:我跟你說
        我跟媽媽說你了
        哈哈
    李宗衛:是喔,媽媽應該沒有很驚訝吧
        上禮拜老婆不就說,媽媽跟阿肥說妳在談戀愛
    被 告:對啊
    李宗衛:媽媽有說什麼嗎?
        老婆今天採茄子,晚餐也有茄子耶
        哈哈
    被 告:沒有欸
        哈哈
        晚點跟你講
        哈哈
    李宗衛:好喔
    被 告:他說要找會照顧你的啊
        自己想好
    李宗衛:老公有算照顧妳嘛?
        哈哈
    被 告:哈哈
        我有說你要去親子日
        愛屋及屋
    李宗衛:哈哈
    被 告:我有跟他正式介紹你
        哈哈
    李宗衛:安餒
        老婆到家了嗎?
    被 告:他說 是不是都他在你回北部
        我說對啊
        哈哈
    李宗衛:哈哈
    被 告:對啊
        我在煮水飲要給阿肥吃
    李宗衛:嗯嗯
    被 告:他說你不是有家庭
        我跟他說離婚了
        我也跟他說你有2寶
        哈哈
        凸
        他說你要確定欸
        凸
        哩系啊哩
    李宗衛:嗯
        為啥誒係?
    被 告:他說如果沒有這層關係都沒關係
        我自己想好就好 要找一個能照顧你跟阿肥
        不要又遇到一樣的 或是對阿肥做表面
        澎湖男 對阿肥就是表面功夫
        哈哈
    李宗衛:安餒
        做表面
        嘖嘖
    被 告:對阿
        遇到事情可以一起解決 不是大難臨頭各自飛
        就像我弟這次
        我不是說他跟我弟說再一次 會叫我放生我弟他跟不管
        凸
    李宗衛:老公是沒辦法這麼自私啦
    被 告:我跟他說我們很像
        不會重蹈覆轍
        你對我們好他也會把你當兒子一樣在顧
        媽媽講的
        我還問他還是明年你要去幫他掛階
        哈哈
    李宗衛:嗯
        哈哈
        這樣老公很害羞餒
    被 告:我最後一次是媽媽來掛的
        你知道我怎麼跟他說你的事嗎
        哈哈
    李宗衛:怎麼說?
    被 告:我跟他說你是熊熊跟蕭推給我的
        哈哈
        胡言亂語
    李宗衛:啥小
        哈哈哈哈

   從這些對話也看得出,在114年12月3日以後,被告非但沒有跟李宗衛疏遠,反而是以李宗衛將與原告離婚,另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更進一步地交往。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114年12月3日知悉李宗衛已婚之後,仍繼續與李宗衛交往,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原告與李宗衛之婚齡、被告間交往之程度、期間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亞彣,欲證明李宗衛在辦公室聲言其已離婚、係屬單身云云,另聲請傳喚證人薛凱任,欲證明薛凱任於114年12月19日邀李宗衛至被告家,係薛凱任欲作期末報告,期間被告與李宗衛並無逾矩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既已自認於114年12月3日知悉李宗衛已婚,並於該日之後仍持續與李宗衛交往,則李宗衛是否在辦公室聲言其已離婚(無論於114年12月3日前後)、被告與李宗衛於114年12月19日當天有無逾矩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證人並無調查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