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歐燕翎
複 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李俊良
游潔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李俊良於民國95年4月26日登記結婚,被告游潔宇知悉原告與李俊良為夫妻,仍與李俊良交往、逾越男女正常社交、進行親密行為
等情,李俊良、游潔宇(下合稱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李俊良
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㈡游潔宇則以:我知道李俊良是有配偶之人,我也有與李俊良去汽車旅館做男女朋友會做的事情,但我以為李俊良當時已經
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
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
經查,原告與李俊良於95年4月26日登記結婚
一節,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共赴汽車旅館,並發生超出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等情,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譯文
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3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李俊良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且游潔宇知悉李俊良為有配偶之人,足見被告係在明知原告與李俊良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
猶相互交往為親密互動,破壞原告與李俊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
前揭親密互動行止,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游潔宇固抗辯:因李俊良稱已與原告離婚,復向其告白,才與李俊良交往並發生親密行為等情,
惟經李俊良否認(本院卷第65頁),而游潔宇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游潔宇前揭抗辯,
難認可採。據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化妝品品檢人員,與李俊良分居前最低收入大約每月2萬多;李俊良為高中夜校肄業,曾任行銷策劃,現職為整復師傅,每月收入大約1萬;游潔宇為高中肄業,曾任作業員,現經營小吃攤,營業額大約10萬元左右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間於原告與李俊良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交往行為等侵害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態樣,
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
㈤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5年1月2日、115年1月6日送達游潔宇、李俊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被告
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64頁),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經李俊良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法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游潔宇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