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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毛抗生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楊定諺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161,316元,即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合計為5,161,31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61,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項目
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668,198元
利息
96年5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9.1%
2,910,932
違約金
96年5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1.82%
582,186
總計
5,161,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