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毛抗生
楊定諺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161,316元,即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合計為
5,161,316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5,161,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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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5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 | |
| 96年5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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