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林芷伃
被 告 金盛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馮立鳴
張寶珠
黃登龍
黃亞利
共 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
兩造因買賣
不動產之
法律關係涉訟,原告與
被告馮立鳴簽訂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
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
等情,而該房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建物,係屬新北地方法院轄區,顯見雙方已對
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