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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05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97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本院107司執54601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系爭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執行程序的執行名義,其故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57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債權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日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57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即為130萬0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2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6,574元)
1
利息
30萬6,574元
94年9月24日
115年7月2日
(20+282/365)
13.042%
83萬0558.89元
2
違約金
30萬6,574元
94年10月25日
95年4月24日
(182/365)
1.3042%
1,993.69元
3
違約金
30萬6,574元
95年4月25日
115年7月2日
(20+69/365)
2.6084%
16萬1,445.22元
小計
99萬3,997.8元
合計
130萬0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