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葉子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6,29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葉子銓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56分許前某時,向原告蔡忠宇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6分43秒,匯款200萬元至
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核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
參照本院卷第11-19頁之刑事判決、起訴書
所載),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實施詐欺之
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是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惟查,依原告自陳:當初在報警後,苗栗縣警局事後有通知我,要我到警局簽
切結書,並將相關資料寄到「鏈科股份有限公司洗錢防制部門」,之後經該公司核定完畢後,有匯還192萬3710元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115.4.24筆錄),並提出其拍攝
切結書之手機相片1紙為據(本院卷第63-65頁),足信屬實。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上開填補,則其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290元(200萬元-192萬3710元=76,290元)。
五、
綜上所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6,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4.18(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