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鄧玉瑤
被 告 杜惠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鬼符號)」、「桂林仔」、「Mr.(星星符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渠等並透過Telegram「台灣旅行團(飛機符號)」之群組互相聯繫。被告遂與暱稱「(魔鬼符號)」、「桂林仔」、「Mr.(星星符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原告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小微」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5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36萬元,惟原告因懷疑受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被告接獲「(魔鬼符號)」之指示,先列印「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之識別證(記載「姓名:林文淇」、「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文字)及聯聚公司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林文淇」印文),復於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林文淇」之簽名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前,配戴上開偽造職別證,佯為聯聚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向原告收款90萬元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被騙236萬元的事情與我無關,我
向原告收取90萬元這次是當場為警查獲,僅構成未遂,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車手之職務,且有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前,出示其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原告取款90萬元,原告亦配合警方到場,並在被告收款時被警方當場逮捕等情,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
惟依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前,欲向原告收取90萬元之款項,而因原告識破詐術配合警方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並未認定原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5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遭詐騙236萬元乙節,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說明其遭詐騙之236萬元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僅因被告確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有參與前述詐騙原告236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詐欺集團詐騙236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