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胡宗元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楊惠婷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日止。⑶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簡易卷第3頁)。原告之聲明
嗣經變更,終則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4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00元。⑷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40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23萬1,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之本金8萬1,000元+聲明第4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94萬8,400元,見簡易卷第18頁),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35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5,540元,尚應補繳819元(計算式:1萬6,359元-1萬5,5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秦偉翔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