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舒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穗華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於
起訴狀係記載請求:㈠確認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㈡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拍賣抵押物案件實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所得款項就分配
債權人洪介申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18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為
債權人所有、㈢
訴訟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㈣為保全債權人債權,債權人已另案
聲請假扣押,並對執行處之分配表聲明
異議,願供
擔保,請求暫緩發放該筆案款等。是查,關於原告請求第㈡項部分係本於第㈠項而來,至第㈢、㈣項部分,應
非屬
訴之聲明之範圍,故關於第㈠、㈡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據,即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拍賣所得金額1,952萬6,00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萬2,364 元,
惟原告僅就訴之聲明㈡部分繳納裁判費1萬5,423元,尚應補繳18萬6,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