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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艾倫(原名謝浩明)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及為訴之擴張後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起訴時被告姓名暫以「謝**」及「謝**」表示,並僅就被告間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0建號建物之贈與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並追加為就被告間上開房地及坐落同段337、354、374、433地號土地、同段489建號建物之贈與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然未就更正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提出起訴狀繕本,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