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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安禾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翔  

被      告  高晨嵐  
            高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偉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捌元、由被告李偉翔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肆,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安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車業)、李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安禾車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邀同李偉翔、高晨嵐、高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1.72%)加0.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2.22%),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攤還,且逾期償還時,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安禾車業於113年7月23日邀同李偉翔、高晨嵐、高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2.295%),嗣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攤還,且逾期償還時,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李偉翔於11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2.295%),嗣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攤還,且逾期償還時,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安禾車業、李偉翔於114年7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4年11月18日以安禾車業之存款債權207元、李偉翔之存款債權79元、於114年12月18日以安禾車業之存款債權1萬7,105元抵銷,且依約不經催告而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經催討,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高晨嵐、高冠卿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二)安禾車業、李偉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各該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為高晨嵐、高冠卿所不爭執,加以安禾車業、李偉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及被告高晨嵐、高冠卿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1,45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2萬43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2萬6,989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萬636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