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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建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英豪興業有限公司等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關於追加被告英豪興業有限公司、鑫承紹有限公司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在原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自仍應按起訴之法定程式為之,否則訴之追加變更亦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英豪興業有限公司、鑫承紹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表明追加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訴之追加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