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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謝昌宇即全慶木器廠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2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1,0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3,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就「陸軍龍岩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簽立連工帶料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由原告安裝之單人床組、木製衣櫃、木製書桌椅,被告於貨到時先給付50%款項,至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再給付貨款45%、尾款5%。原告依約完成交貨、安裝,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另開立第二期支票款、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43,496元,茲被告於第二期票款支付前,向原告表示由於上游工程款尚未核撥,要求原告暫緩兌現支票,原告應允後不久即聽聞被告財務陷入困境,原告驚覺有異,急忙前往兌現,斯時被告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3,693,245元(含尾款949,74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3,2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為影本)等為據(本院卷第19至61頁),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93,245元,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