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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盛
被      告    楊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茂華股份有限公司、蔡茂盛、楊語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1,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蔡茂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1元,及其中新臺幣8,152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華股份有限公司、蔡茂盛、楊語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保證書一般條款8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2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蔡茂盛、楊語媛等連帶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同一事件所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茂華公司、蔡茂盛、楊語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華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邀同被告蔡茂盛、楊語媛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茂華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4,600萬元限額內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書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嗣被告茂華公司於113年5月21日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113年8月29日至114年2月28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0.73%(目前年息4.02%)機動計息,若被告茂華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改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茂華公司於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4年5月2日就被告茂華公司之存款抵銷500萬元借款之部分本金,並收取計算至114年5月1日之利息、違約金,則被告茂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160萬1,055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蔡茂盛、楊語媛為被告茂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蔡茂盛於10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辦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迄至114年4月30日累計積欠9,541元(含消費款8,152元、循環利息1,3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8,152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茂華公司、蔡茂盛、楊語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茂華公司邀同被告蔡茂盛、楊語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為上開借款相關約定,然被告茂華公司於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收付計算至114年5月1日,被告茂華公司尚積欠之借款本金160萬1,05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蔡茂盛、楊語媛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歷史利率表查詢等為憑(本院卷第15至85頁),而被告茂華公司、蔡茂盛、楊語媛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綜衡本件卷內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蔡茂盛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期繳付消費款項,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據;而被告蔡茂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華公司、蔡茂盛、楊語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茂盛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8萬0,316元
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0%
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8月28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2萬0,739元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