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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許葦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主文第1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3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82元、125,989元、280,152元(下稱系爭債權),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2月將該借款讓與被告。被告並就上開債權於108年1月16日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523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逾時效,該部分債權應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10,982元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125,989元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280,152元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不爭執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逾時效,但系爭債權之其餘本金、利息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是否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僅請求權消滅而已,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請求權為債權之一部,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認亦含有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意思。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有據。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該部分執行程序,應屬有據。然就逾此範圍外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中,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