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芳敏等間其他請求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其他請求事件提出「聲請保全證據起訴狀」,固有列載8名被告姓名,然並無敘明對8名被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審理範圍,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且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又原告亦未表明對8名被告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應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