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16號
115年度聲字第75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許茛綻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
聲請人併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即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0,337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20,337元,並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20萬057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8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之財產遭
查封後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執行事件,及調閱11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堪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
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5萬5092元及自114.1.24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詳參卷附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主文
所載),經計算其金額為160萬4577元(參卷附試算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
期間所發生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
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5年為相當,據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20萬0572元【
160萬4577元×5%×2.5=20萬0572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即以
前揭金額為
適當。
四、再者,原告即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費,經核
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4577元(參卷附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是原告即聲請人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將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法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