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咊富科技有限公司
兼
黃思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327元,及如附表「利息」欄位與「
違約金」欄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3,327元及如附表「利息」欄位與「違約金」欄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訴訟費用9,430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
嗣經變更,終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核原告撤回原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而原告於附表「違約金」欄位部分,原記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當庭更正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首揭說明自屬
適法。
二、
被告林美惠、黃思江、咊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咊富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咊富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邀同林美惠、黃思江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1紙,約定原告貸予100萬元予咊富公司,而咊富公司應按期償還本息,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雙方並約定如附表「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欄位所示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契約)。
嗣後原告依約動撥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咊富公司,原告與咊富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㈡
詎料,被告於114年8月起即未再償還系爭款項,嗣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咊富公司積欠本金新臺幣68萬3,327元,而林美惠、黃思江依系爭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咊富公司、林美惠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黃思江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揭情事,
業據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份、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系爭契約書影本、動撥聲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戶籍謄本影本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8、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41頁、第43至46頁)在卷為憑,並為咊富公司、林美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黃思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秦偉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註:年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利息(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第9條) | |
*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