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昶生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昶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富昶生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邀同被告余志弘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借款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未遵期清償借款,借款利息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於114年2月7日、114年3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其上開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書、總約定書、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士院卷第20-40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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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000元 (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7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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