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業據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76萬6,22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226元整,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2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73,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7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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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0.873,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7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