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有泰鐵材有限公司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6,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68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39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5年5月4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6,52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5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並已出貨予被告。
詎被告
迄今未給付尾款8,046,524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
略以:被告應付帳款為8,046,524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46,524元,自屬有據。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促字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4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6,524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