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健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本件為1.72%),詎被告僅按月攤還本息至民國114年10月3日,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93,35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5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前揭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示,被告係未於114年11月4日攤還本息,則被告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4年11月5日。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