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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趙瓊玉  
            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3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有原告趙瓊玉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950號(含併案115年度司執字第25778號,以下各稱為13950號執行事件、2577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查:被告合迪公司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8號裁定(下稱149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39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合迪公司聲請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06,880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980,822元(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本金加利息算至本案起訴前一日115年3月25日止,如附表計算式編號1、2);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執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1170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25778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49,946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152,929元(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本金加利息算至本案起訴前一日115年3月25日止,如附表計算式編號3、4)。從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上開被告各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且應併計,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90萬元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二項撤銷13950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906,880元),經濟上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聲明第一項不予併計。是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33,7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起訴之同時,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但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如未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數額
備註
1
利息
906,880元
114年9月21日
115年3月25日
(186/365)
16%
73,942元
合迪公司
2
本金
906,880元




906,880元
3
利息
149,946元
114年8月26日
115年3月25日
(212/365)
3.425%
2,983元
高雄銀行
4
本金
149,946元




149,946元
小計
1,133,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