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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劉紀龍  

            劉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龍廷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前於11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劉紀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龍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龍廷公司及被告劉紀龍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7,367,7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劉紀龍所有,被告劉紀龍於114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芝玲,此等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應予撤銷。被告劉芝玲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被告劉紀龍等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767條、類推用244條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芝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紀龍所有。
二、被告答辯
  其係因中租公司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劉芝伶後較便於出售,其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信託,但因為系爭不動產線遭查封,無法辦理塗銷等語。
三、龍廷公司前於11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劉紀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詎龍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9日,嗣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7,367,7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劉紀龍所有,被告劉紀龍於114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芝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龍廷公司與被告劉紀龍積欠原告7,367,726元,已如前述。而查被告劉紀龍名下財產,除龍廷公司之股份外僅有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21,920元;龍廷公司名下財產僅有無價值之車輛一部,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龍廷公司與被告劉紀龍名下確實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⒊則被告劉紀龍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劉芝玲,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劉芝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劉芝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4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封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無從命被告劉芝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767條、類推適用244條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劉芝玲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1
劉芝玲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劉芝玲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劉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