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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1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8%計息,若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9期,第10期起回復原約定利率。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2,869,153元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
2  
2,869,153元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8%
3
2,869,153元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