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一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1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
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8%計息,若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9期,第10期起回復原約定利率。
詎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