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
羅泳村
羅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羅泳村、羅麗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9,99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羅泳村、羅麗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屬於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查「潁禎空調企業社」為被告黃樺葳經營之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起訴時雖將「潁禎空調企業社」、「黃樺葳」同列為被告,然兩者既為同一權利主體,則本件當事人欄此部分僅列「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泳村、羅麗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邀同被告羅泳村、羅麗玲(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於119年1月15日清償,借款期間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3.125%(目前利率合計為4.845%),遲延給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4日止,
迭經原告催討,
迄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㈠款第⑴項、第七條第㈡款第⑴項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339萬9,99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萬9,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目前沒辦法還,會想辦法還原告錢,只是比較慢一點等語。
㈡被告羅泳村、羅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認諾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而被告羅泳村、羅麗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授信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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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845% (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3.125%) |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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