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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天禹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彬  

            李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5,2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變更前開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禹公司)於11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黃文彬、李月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總額500萬元整,出具借據撥付,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5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天禹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3年5月16日出具借據,借款5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3年6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料,被告天禹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4年6月16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文彬、李月霞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萬元/113年5月16日至118年5月16日
3,915,209元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