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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哈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霖  



被      告  賴葦倫  
訴訟代理人  謝煜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哈妮汽車有限公司、陳泓霖、賴葦倫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陳泓霖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2由被告哈妮汽車有限公司、陳泓霖、賴葦倫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由被告陳泓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哈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哈妮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16551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被告陳泓霖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哈妮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哈妮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返還消費借貸款,即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並應以被告陳泓霖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哈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哈妮公司)、陳泓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哈妮公司於113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泓霖、賴葦倫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以下分稱系爭契約一、二)及借據各2份,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系爭契約一、二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系爭契約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系爭契約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需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因被告哈妮公司就前述2筆借款於114年9月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伊催告仍未清償,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哈妮公司今仍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泓霖、賴葦倫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陳泓霖又於110年4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並自自110年5月13日起分72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需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因被告陳泓霖就前述借款於114年10月13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伊催告仍未清償,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泓霖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陳泓霖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被告原則上不爭執,因被告哈妮公司經營困難而辦理歇業,無正常應收來源而無法依約清償,並惡意拖欠,被告仍在整理公司帳務、稅務及後續清算事宜,確實有處理債務及清償意願,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合理分期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二、三、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主張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哈妮公司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被告陳泓霖則有如附表二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均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泓霖、賴葦倫就附表一所示借款為被告哈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一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陳泓霖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3年3月1日    至
118年3月1日   
100萬元                             
70萬8932元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113年3月1日    至
118年3月1日 
300萬元
213萬4578元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0年4月13日    至
116年4月13日
100萬元
26萬1270元
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