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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品佳傘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徐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佳傘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佳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黃文彬、徐宥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60期,本金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需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因被告品佳公司就前述借款於114年6月16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伊催告仍未清償,故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品佳公司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文彬、徐宥祥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據1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品佳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文彬、徐宥祥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3年5月16日    至
118年5月16日   
500萬元                             
391萬5638元  
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