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翰儀
參 加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賴怡妏
賴瑞蕊
賴瑞蘭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賴育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怡妏、賴育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怡妏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貸款及汽車貸款,截至民國11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296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查知被告賴怡妏得
繼承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許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然被告賴怡妏恐其繼承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賴許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瑞蕊、賴瑞蘭、賴育慶
合意,於113年4月23日作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賴瑞蕊、賴瑞蘭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渠等並於113年5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賴許絨過世後,被告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則賴許絨所留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賴怡妏依法應有
應繼分,然其竟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瑞蕊、賴瑞蘭;縱認係有償移轉,被告賴瑞蕊、賴瑞蘭明知被告賴怡妏積欠原告債務,仍為
上開詐害原告
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渠等為在使原告債權
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賴瑞蕊、賴瑞蘭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怡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意旨
略以:伊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被繼承人賴許絨生前,伊均無法照料其起居或負擔其生活費用,伊應負擔之
扶養費均由被告賴瑞蕊、賴瑞蘭代為墊支,伊自身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亦均由被告向銀行或渠等借錢支應。賴許絨去世後,伊與被告賴瑞蕊、賴瑞蘭商議,由渠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再用錢補償伊之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並抵銷先前伊向渠等借錢之借貸債務等語。
㈡被告賴瑞蕊、賴瑞蘭則以:系爭房地係由繼承人即被告4人共同繼承,分割方式依系爭分割協議,為被告各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並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地之被告賴怡妏、賴育慶各150萬元,是系爭分割協議,自
非無償行為。且被告賴怡妏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並不當然代表其將積欠債務,被告亦未與被告賴怡妏同住,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並不知悉被告賴怡妏對外之債務狀況,原告應就被告「明知」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育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
,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
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審酌民法對於遺產繼承既非硬性將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強制分配,而係規定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再由其等先協議遺產分割,是立法意旨上亦顯然有考慮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各自相互間之家屬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因素,
是以難認遺產分割行為即係純粹財產行為,而毫不涉及人格法益為基礎,是除分割行為具體內容顯
無涉及此等人格法益衡量(例如僅債務人未因分割取得分配,其他繼承人均有取得相當比例分配)外,其他遺產分割情形仍應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繼承賴許絨遺產為分割,除債務人即被告賴怡妏外,尚有其他非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賴育慶未取得分配,而僅由被告賴瑞蕊、賴瑞蘭取得不動產分配,可認本件遺產分割行為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所為之行為,自不應作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本件原告依該規定所為上開聲明事項之訴請,即
難認有理由。
㈡
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開遺產分割行為得做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然本件被告辯稱就遺產中存款等動產部分,被告賴怡妏受有分配;賴瑞蕊、賴瑞蘭取得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配,另有約定補償其餘繼承人各150萬元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賴瑞蕊、賴瑞蘭支出賴許絨之安養費及醫療費單據影本及明細表、被告賴瑞蘭與賴育慶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匯款紀錄影本及勞保喪葬費分配相片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79頁及第381頁至第399頁)為證,
堪信其等所述情事確實存在,是尚難認本件被告賴怡妏就上開遺產分割行為全然未獲得財產利益而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間上開分割行為對被告賴怡妏為有償行為,然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撤銷,然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要件尚包含須受益人知悉交易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則本件被告間雖為兄弟姊妹關係,然各自均已係成年而未同住,各自有不同家庭生活下,難認對於
彼此間之對外債務狀況能有所知悉,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賴怡妏積欠原告債務
一節確有知悉,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本件遺產分割行為,有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事由,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所為之訴請,即均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如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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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624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