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桂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配家公司)邀被告簡榮宗、徐桂玉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附表所示借款文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
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清償本息,
惟被告鮮配家公司於附表「逾期未清償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及附表所示之借款文件,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一)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借款文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欄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875%計算之利息。
| 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3.425%計算之利息。 | 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 | | |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3.425%計算之利息。 | 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 | | |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3.3%計算之利息。 | 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3.425%計算之利息。 | 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